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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以后种草坪还行吗优选197句

时间:2024-06-30 07:35:24来源:互联网整理 作者:海子 点击:

1、(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2、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或者县级以上人民处理。

3、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4、第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

5、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五)项规定的成片开发并应当符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6、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7、第五章 建 设 用 地

8、农村宅基地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长期以来,宅基地一户一宅、无偿分配、面积法定、不得流转的法律规定,导致农村宅基地大量闲置浪费,农民宅基地的用益物权难落实。33个试点地区在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宅基地有偿使用、下放宅基地审批权限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

9、第六十五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10、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11、(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1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13、第五十一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另行规定。

14、(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15、第二十五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16、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因地制宜轮作休耕,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维护排灌工程设施,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17、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对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18、第二十一条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19、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20、一是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明确耕地保护责任主体,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规范开垦耕地验收制度,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整理。加大对破坏耕地、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加耕地“非粮化”的法律责任。

21、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22、第十五条各级人民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3、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24、(六)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土地审批权限

25、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批准。

26、第八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给予奖励。

27、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28、第十九条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29、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30、第三十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31、(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32、第三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33、(三)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34、为了有效解决土地管理中存在的地方违法高发多发的问题,2006年决定实施国家土地督察制度,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土地管理和土地利用情况进行督察。土地督察制度实施以来,在监督地方依法管地用地、维护土地管理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35、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

36、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37、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38、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是《土地管理法》的核心和宗旨。为了提升全社会对基本农田永久保护的意识,新《土地管理法》将基本农田提升为永久基本农田,增加第35条明确: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永久基本农田必须落实到地块,纳入数据库严格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具体比例由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际情况确定。

39、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40、(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41、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4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比例由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际情况规定。

43、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易地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44、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45、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46、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47、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处理。

48、第十七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49、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50、(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51、(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52、第十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53、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54、(五)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55、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56、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57、(四)统筹安排城乡生产、生活、生态用地,满足乡村产业和基础设施用地合理需求,促进城乡融合发展;

58、省、自治区人民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审查同意后,报批准。

59、(三)由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60、经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61、(二)改革土地征收制度

62、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63、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64、(一)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严格土地用途管制;

65、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

66、原来的《土地管理法》除乡镇企业破产兼并外,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直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只有将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土地才可以出让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这一规定使集体建设用地的价值不能显化,导致农村土地资源配置效率低下,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益受到侵蚀。

67、第四十二条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68、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69、第六十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70、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7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72、(四)由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

73、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74、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75、第四十一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76、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代表国家行使。

77、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78、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快速推进,征地规模不断扩大,因征地引发的社会矛盾凸显。33个试点地区在缩小征地范围、规范征地程序、完善多元保障机制等方面开展了多项制度性的探索。新《土地管理法》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改革土地征收制度方面做出了多项重大突破:

79、第四章 耕 地 保 护

80、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批准。

81、第四十条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82、第一章 总  则

83、土地荒废两年以上者收费、荒废3年收回

84、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85、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86、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87、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批准。

88、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89、第二十八条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90、第四十六条征收下列土地的,由批准:

91、县级以上人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92、第三十五条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批准。

93、乡(镇)人民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94、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95、(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

96、(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97、第四十九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98、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99、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100、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实现“多规合一”是中央、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随着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的建立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将不再单独编制和审批,最终将被国土空间规划所取代。考虑到“多规合一”改革正在推进中,新《土地管理法》为改革预留了法律空间,增加第18条,规定: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和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101、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102、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103、(二)由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104、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105、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06、原来的《土地管理法》对新增建设用地规定了从严从紧的审批制度,旨在通过复杂的审批制度引导地方利用存量建设用地。长期以来,地方对建设用地审批层级高、时限长、程序复杂等问题反映强烈。

107、第九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108、二是完善土地征收程序。增加征收土地预公告制度,明确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有关费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强化被征地农民参与制度,保障其有效行使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109、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批准。

110、(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111、(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112、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113、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114、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115、(二)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116、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117、第三十四条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

118、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119、第二十二条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120、(一)经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121、第六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122、(五)将基本农田提升为永久基本农田

123、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124、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125、地方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126、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制定。

127、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128、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129、从新的土地修正案来看,未来我国将要求农民经营农村土地,不要荒废土地,如果荒废3年以上的土地是要收回使用权的。

130、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或者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

131、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132、(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13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134、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135、地方各级人民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136、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137、第十六条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138、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139、当事人对有关人民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40、县级以上人民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调查,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报、迟报,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资料。

141、(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14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规定。

143、第四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144、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批准。

145、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146、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147、(三)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

148、在修订的土地管理法中,这一条可能对于农民影响非常大。毕竟在过去的几十年中,农村农民大规模外出打工,荒废土地是非常正常的事,现在农村有很多的土地都已经荒草丛生,过去都是优质的耕地和农田。

149、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150、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151、(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152、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153、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154、(四)为“多规合一”改革预留法律空间

155、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156、(一)破除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进入市场的法律障碍

157、(一)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158、农村的耕地一般由村集体分配,但是很多农民家里的土地并不完全是由集体分配的,有部分是自家私自开垦出来使用的,像这样的土地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在面临确权时是不能确权的,并且还有可能被强制收回。

159、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160、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16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162、(六)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数量平衡、质量相当。

163、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164、(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165、第六条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以及确定的城市人民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166、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167、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68、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169、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170、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171、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172、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总量减少的,由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降低的,由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新开垦和整治的耕地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

173、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174、第三十九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175、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176、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177、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178、(七)土地督察制度正式入法

179、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80、第五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18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批准。

182、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183、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184、(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185、第十二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186、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187、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188、(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189、(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190、第三十七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191、第四十八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192、(三)蔬菜生产基地;

193、第四十五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194、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195、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196、(一)永久基本农田;

197、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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